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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經法務部許可受僱於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中華民國律師,是否仍受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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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移民機構科
- 資料點閱次數: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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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03-20
律師經營移民業務,應以律師事務所名義向本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復依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19條第1項,應由「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檢附文件向本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經營。如為我國之律師受僱於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僅得經營「以辦理國人前往該外國法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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