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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 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居二科
  • 資料點閱次數:223576
  • 更新日期:
  • 電話: 申辦及應備文件問題: 請洽申請人居住地之服務站。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狀況確認

申請永久居留

誰來送件

由本人或委託他人。

誰可以辦

(一)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

1.十八歲以上。

2.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3.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不在此限。

4.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二)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

1.十八歲以上。

2.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3.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4.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三)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符合前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永久居留:

1.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2.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最近一年之國內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達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

(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第一款各目要件者。

(五)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不受十八歲以上及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之限制。

(六)外國人之配偶死亡時為居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之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申請永久居留,不受第一款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限制。

(七)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

(八)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特定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

到哪裡辦

向居住地之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請。

要帶什麼

檢附之文件係在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在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但有關外國文書之驗證,符合「外交部與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者,則依其規定辦理。

(一)共同文件:

1.外僑永久居留申請書。

2.彩色照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規格)。

3.新、舊護照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

4.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發還)。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請者,免附。

5.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一份(健康檢查表須使用衛生福利部公告目前國內各大醫療院及其新增體檢醫院名單所使用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但申請人於最近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

6.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之財產或技能證明一份。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國人配偶死亡或離婚後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申請者或依前點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免附;於第七點第二款所定二年內申請且其居留事由已變更者,應提出符合居留條件最後一年之財產或技能證明:

(1)最近一年(指申請日前一個月開始往前推算十二個月或申請日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工資二倍(以扣繳憑單或納稅證明有跨年度計算者,其基本工資二倍薪資計算基準以勞動部公告最近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以申請日之前一年度期間計算者,以勞動部公告前一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

A.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線上申報者應完成申報上傳程序,並檢附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B.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C.有所得細項之納稅證明書。

D.雇主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須完成國稅局申報程序,紙本申報者須蓋國稅局申報章,網路申報者,檢附之扣繳憑單須載有上傳日期、時間及核驗流水號)

(2)持有一年以上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檢附新臺幣五百萬元存款證明者,須另檢附存款來源說明、最近一年之帳戶存款明細及其他佐證資料)

(3)我國政府機關核發相當於高等以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4)其他經移民署認定者。

7.最近五年之本國全國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一份,相關驗證程序及注意事項如下:

(1)驗證程序:

A.本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及中文譯本,均經我駐外館處完成驗證手續(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複驗)。

B.僅本國核發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必要時,得送請外交部複驗),其中文譯本須再經我國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C.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機構所核發(或驗證)之外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應經外交部複驗,其中文譯本須經我國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2)注意事項:

A.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自核發日起一年內有效。

B.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須載明全國性之刑事紀錄,例如美國公民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須由FBI(聯邦調查局)單位核發。

C.申請人最近五年每次出國在三個月內免附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惟申請居留時或在臺居留期間未曾檢附者,於申請永久居留時,仍須檢附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D.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請者,免附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8.最近五年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但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申請者,免附。

9.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且原具其身分者,除應檢具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旅居海外四年以上之佐證文件(例如護照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或僑居地權責機關開立之入出境紀錄)外,應檢附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包括:

(1)經海基會驗證之未在大陸地區設籍證明書正本。

(2)經海基會驗證之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正本。

10.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

(二)個別文件:

1.依親:

(1)親屬關係證明(包含結婚證明或出生證明及被依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2)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

2.應聘:

(1)聘僱效期逾六個月之工作核准函。

(2)一個月內之在職證明。

(3)覓職期間無雇主,及持就業金卡者得免附工作核准函及在職證明。

(4)覓職者須另檢附說明書,說明覓職進度、覓職期間以何維生及申獲永久居留後之營生計畫,並依說明檢附具體佐證資料。

3.傳教:

(1)宗教團體出具之保證書,內容註明該外國人擔任之工作為無給職並保證該外國人在宗教團體服務期間在臺生活無虞。

(2)該宗教團體之法人登記書或寺廟登記證(法人或寺廟登記存續時間五年以上且登記財產總額或以寺廟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餘額應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3)該宗教團體核發之一個月內在職證明。

4.投資:

(1)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核准函及最近三個月內之投資證明。

(2)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投資金額須二十萬美元以上)。

(3)最近五年所營公司平均營業毛利達新臺幣六十萬元(須檢附申請永久居留期間每一年經會計師簽發之「損益及稅額試算表」)

5.公司負責人:

(1)經濟部核准函。

(2)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變更)登記表。

(3)最近五年所營公司平均營業毛利達新臺幣六十萬元(須檢附申請永久居留期間每一年經會計師簽發之「損益及稅額試算表」)

6.創新創業家:

(1)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核准函。

(2)最近一年內營運實際證明文件。

(3)最近五年所營公司平均營業毛利達新臺幣六十萬元(須檢附申請永久居留期間每一年經會計師簽發之「損益及稅額試算表」)

7.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臺長期居留韓僑:

(1)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效期逾六個月之許可函。

(2)經外交部專案核准之工作許可函。

申辦時間

(一)不含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受理案件、登打、寄件、補件、製證、面談或函請相關機關審查之行政流程。

(二)十四日之審核期間自案件承辦人收受申請案件起算,申請人應預留案件審查時間。

申辦費用

新臺幣一萬元。

申請須知或注意事項

(一)第三點各款申請人以下列事由在臺居留()之期間不予計入:

1.就學、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及外國人居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延期居留者。

2.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及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延期居留者。

3.以前二目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

(二)依第三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

(三)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四)永久居留期間,最近五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將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但依人才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或經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有關「年」之計算,自外僑永久居留證核發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另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五)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經人才專法或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者,隨同申請者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

(六)外國人於永久居留期間變更外國國籍,應持變更國籍後之護照查驗入境,並檢具足茲證明為同一人之證明文件,方可申辦國籍變更,資料變更規費為新臺幣一千元。

(七)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人才專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在我國取得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折抵連續居留期間者,須繳驗中文學位畢業證書正本,驗畢後正本歸還申請人,留存影本。

(八)第三點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應檢附診斷證明書,內容須敘明當事人實屬癱瘓、無法自理或需他人完全協助生活之狀態,或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經醫師評量分數為三十分以下者。

申請須知

  • 1150123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送件須知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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