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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

  • 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居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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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話:申辦及應備文件諮詢: 請洽居住地服務站(請參考本頁下方之聯絡資訊)。法令諮詢: 請洽02-2388-9393 分機2543。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

狀況確認

(一)申請人為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及第二款之適用對象,為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申請人為第三款至第六款之適用對象,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三)於前二款之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誰可以辦

(一)以下列事由取得居留許可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與其隨同居留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
         1.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2.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3.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4.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5.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或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6.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7.前目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8.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二)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事由取得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已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
(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業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並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
(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業經本署許可以無國籍人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後,在國內取得我國國籍,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取得居留許可,並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
(五)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年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業經本署許可以無國籍人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後,在國內取得我國國籍,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取得居留許可,並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
(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認定其身分,業經本署許可以無國籍人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後,在國內取得我國國籍,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取得居留許可,並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

到哪裡辦

申請人向本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服務站申請,經許可者,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以下簡稱定居證)。

要帶什麼

★依規定繳附之文件在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本署得要求檢附經駐外館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在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香港、澳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海基會驗證:
(一)定居申請書,並貼正面彩色脫帽相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證明文件:例如以依親事由取得居留許可者,檢附臺灣地區親屬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以工作事由取得居留許可者,檢附工作事由仍存在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由衛生福利部指定之公私立醫院檢查,且符合其訂定之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在國外提出申請,如衛生福利部未於該僑居國指定醫院者,得由當地合格醫院檢查);六歲以上十二歲以下兒童,來自免驗國家或地區,可僅附麻疹及德國麻疹疫苗預防接種證明,來自非免驗國家或地區之兒童,尚須加附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及漢生病檢查);未滿六歲者,得以外文預防接種證明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代替,或檢附我國醫療院所出具之預防接種證明(或兒童健康手冊)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取代。但依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本須知第二點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申請,於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
(五)自核發日起一年內之僑居地或居住地之全國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
         1.未成年人。
         2.依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款規定、本須知第二點各款之規定申請,於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
         3.曾以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居留,居留期間屆滿未申請延期居留即出國,嗣後重新申請居留並經許可,該重新申請前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
(六)申請人為未成年人者,須檢附其父母雙方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其在臺定居證明,如父、母親離婚者,則應檢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同意書。
(七)委託書: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代申請人簽章處,親筆簽名或蓋章(父或母代未成年子女申請者,免附)。
(八)掛號回郵信封一只,並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電話(自取者免附)。
(九)大陸地區出生者,除應檢具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之一(於申請居留時已檢附者,免附):
         1.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未設籍證明書正本。
         2.經海基會驗證之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正本。
         3.經駐外館處驗證足資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4.其他足資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十)載有正確設籍地址之證明文件:指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房屋所有權狀、近期房屋稅單或租賃契約正、影本(五者擇一,正本驗畢退還)。但設籍地址與依親對象相同且已檢附其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免附。
(十一)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以「現任僑選立法委員」或「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事由取得居留許可者與其隨同居留之配偶(婚姻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及未成年子女,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準用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應備文件之規定。

申辦時間

七日(不含收件日、例假日、補件及郵寄時間)。

申辦費用

證件費用:新臺幣六百元。

申請須知或注意事項

(一)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案件,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提出申請;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本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須至海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申請者,補正期間為三個月,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雖與依親對象離婚。但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三)申請人應於定居證核發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或遷入登記。完成登記後,首次出國應持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我國護照,始可持憑出國。

申請須知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 pdf

相關文件

  •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111.8.1版) docx pdf
  • 委託書 doc odt pdf
  • 委託書範例 pdf
  • 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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