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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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單位:國境事務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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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2026-08-20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嗣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茲配合民航法規用詞、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得禁止入國之態樣、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及遠洋漁業條例修正施行,並為解決實務面臨之相關問題,爰修正本辦法。
貳、 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配合民航法規用詞,爰將「機組員」修正為「飛航組員」;「空服人員」 修正為「客艙組員」。(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
二、配合「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機關名銜。 (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三、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新增外國人「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之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其臨時入國。(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配合遠洋漁業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爰修正境外僱用之船員申請臨時入國許可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放寬專案許可臨時入國者,得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續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修正條文第九條)
參、 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一、建議事項:
(一)若外國人因重大疾病在臺救治,其停留期限應視「醫療真實需求」而定,不應受限於僵化的行政天數。
(二)臨時入國者往往身處弱勢(如船難者),政府應提供數位化或外語化的法律告知服務。
(三)應建立「電子許可證監控系統」,串接勞動與警政資料。
二、本部回應:
(一)外國人因重大疾病有臨時入國接受救治之必要,係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等申請,核發臨時入國許可,停留期間為7日,係提供緊急入國之許可;該外國人如有繼續在臺接受治療之必要,得依實際情形檢具相關證明,續向外交部申請簽證,以兼顧人道及醫療真實需求。
(二)本辦法係針對因故未能循正常入國程序,並接受查驗之外國人,訂定臨時入國相關應遵行事項,藉此協助該外國人取得臨時入國許可,至提供該外國人數位化或外語化的法律告知服務及建立「電子許可證監控系統」,串接勞動與警政資料,尚與本次修正內容無涉,爰所建議事項「不予採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