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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自113年3月1日生效

  • 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入出國事務組‧入出國管制科
  • 資料點閱次數:850
壹、修正目的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自89822日訂定發布,嗣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109528日;為配合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18條及第88條所定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事項,爰修正本作業規定。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一、配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持用冒領之護照者」修正為「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者」,並刪除患有精神疾病者為外國人禁止入國情形。(修正規定第2點及第10點)
二、配合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居留者之禁止入國期間,由「最長為3年」修正為「最長為7年」。(修正規定第4點)
三、配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6款及第88條規定,增訂外國人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者,得禁止其入國十年,並明定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修正規定第5點)
四、考量部分外國人在我國逾期停留、居留之情狀特殊,外國人因逾期停留、居留,得不予禁止入國情形,修正為「經移民署審酌後認情況特殊,基於人道考量,顯可憫恕,禁止入國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修正規定第8點)
五、考量部分以探視親生子女名義入國之外國人常因疏忽或不諳我國法令規定,致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情形,增訂前揭情形得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及相關申請文件。(修正規定第11點及第12點第1項)
六、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41條修正明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臺灣地區以外製作者,修正相關辦理公證、認證或驗證之規定。(修正規定第12點第2項及第16點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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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1.29-部令1130125台內移字11309322441號 pdf
  •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pdf
  •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對照表 pdf
  •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總說明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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