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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自113年1月1日施行

  • 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執法科
  • 資料點閱次數:1033
壹、修正目的
      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97年8月1日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後,迄今未修正;因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12年6月28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65條第3項第1項明文規定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申請人得委任律師在場之原則及例外,且同條第4項(由原條文第3項遞移)增列授權訂定許可律師在場及其限制或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修正本辦法。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及效益,說明如下:
一、因「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104年1月2日修正施行,爰修正名稱為「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二、增訂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申請人得以書面委任律師在場及委任書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6條)
三、增訂受任律師在場得從事及不得從事之行為。(修正條文第7條)
四、增訂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在場之情形。(修正條文第8條)
五、增訂申請人於實施面談時始為委任律師、終止或解除委任律師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9條)
六、修正申請人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或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者,應用通譯。(修正條文第10條)
七、修正實施面談時間之原則與例外,以及逾22時由內政部移民署安排住宿處所相關事宜。(修正條文第12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

檔案下載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修正條文 pdf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pdf
  •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修正總說明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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