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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修正草案

  • 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販運防制科
  • 資料點閱次數:613
壹、修正目的
為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公布,並周延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多元化安置處遇,爰擬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修正草案。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用詞,修正本規則名稱。
本規則名稱修正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處所管理規則」。
二、安置服務處所之設置模式與安置處遇方式。
配合本法第15條規定有關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處遇,包含機構式安置服務與社區式關懷處遇,爰明定安置服務處所之設置模式及內涵,以利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修正條文第3條)
三、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管理方式及生活公約應記載之事項。
為落實被害人保護,明定生活公約應記載並告知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關本法第15條第1項之協助事項,俾促其瞭解相關權益;另增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如對於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之管理處置認有不當,得依相關程序及要件向安置服務處所申訴。(修正條文第5條)
四、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暫不予安置服務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情形。
考量安置服務處所為多數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共同居住處所,爰增訂得暫不予安置服務之相關情形,以利維持共同居住者之安全及秩序。(修正條文第8條)
五、機構式安置服務者得結束安置服務之情形;必要時,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得適時協處。
考量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資源應合理有效運用,為避免安置服務福利資源遭濫用或佔用,以及因應實務運作所需,爰增訂本條。(修正條文第11條)
六、司法警察機關(單位)為執行護送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工作,其申領費用額度及預算編列權責。
考量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且該事項因涉及司法程序特性、被害人安全及基本人道關懷,實有統合辦理需要;又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執行護送工作,常須長途跨轄執行,其衍生相關必要工作費用實有覈實支應必要,爰增訂本條。(修正條文第14條)
七、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對於社區式關懷處遇對象之準用規定。
本規則部分條文係明定進入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與管理規定;而社區式關懷處遇之被害人亦應有相同之管理機制,以落實個案關懷及相關權益保障,爰增訂本條。(修正條文第16條)
參、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 重大政策
本次修正未涉及重大政策之變革。
二、 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本次修正配合實務運作及保護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權益而增訂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檔案下載

  •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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