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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居留一定期間

  • 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居一科
  • 資料點閱次數:330540
  • 電話:02-2388-9393

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居留一定期間

狀況確認

一、要申請定居
二、已居留一定期間

誰來送件

一、本人
二、被委託人

誰可以辦

一、有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者。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HF168),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HF171)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HF168);其於臺灣地區就學取得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者,分別折抵二年及一年在臺連續居留期間,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到哪裡辦

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

要帶什麼

(一)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一份,並貼正面彩色脫帽照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照片規格)。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免附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內者,免附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辦理,三個月內有效;另未滿六歲者,得免辦理健康檢查。但應檢附完整預防接種證明影本備查<正本驗畢歸還>。)
(六)未婚而生育子女須先完成認領手續;婚前受孕者,須加附DNA血緣鑑定書及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澳門)或駐外館處驗證之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申請居留時如已附前述證件,可免附)
(七)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代申請人簽章處,親筆簽名或蓋章。但由旅行社代送件,並於申請書上加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者,以旅行社為代申請人,免附委託書。
(八)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電話。
(九)載有正確設籍地址之證明文件:指設籍該址者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房屋所有權狀、近期房屋稅單或租賃契約正本、影本(五者擇一,正本驗畢退還)。但設籍地址與其父母之戶籍地址相同且已檢附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者,免附。
(十)在臺投資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投資者,申請定居檢附資料如下:
1.投資事業最近一年之存摺影本。
2.投資事業之設立(變更)登記表。
3.最近一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定函 ,如有承諾僱用臺籍員工數,須提送臺籍員工二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
5.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6.檢附持續投資及營運實績證明文件。
(十一)以創新創業事由之定居申請案,檢附營運實績證明文件。
(十二)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確認書。另申請人出生地為大陸地區者,應檢附下列其中一項證明文件:
1.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在大陸地區未設籍證明書正本。
2.有效之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正本、影本<正本驗畢歸還>。
3.經海基會驗證之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正本。
(十三)各類申請人如符合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者,須檢附書面說明書敘明其任職內容及期間。

(十四)婚姻狀況說明書(HF152免附)。
(十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居留定居申報書、營利事業稅務簽證報告書)。

申辦時間

五個工作日(不含收件日、例假日、補件、郵寄時間、警察紀錄核轉及會商相關機關時間)。

申辦費用

證件費:新臺幣六百元整。

申請須知或注意事項

一、以依親事由申請或隨同申請,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二、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本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三、居留一定期間之計算方式:所謂居留一定期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且出境未超過三十日。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出境如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二)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
(三)依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本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四)另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指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四、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本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正;未於前項規定補正或經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五、港澳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重新核發居留者,該類人員申請定居,核算在臺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居留期間仍須符合在臺居留一定期間之計算方式),始符合申請定居之規定。
六、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申請人應於收到定居證之翌日起,於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設籍後身分已轉換,首次出國,應先向外交部申請載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我國護照,且應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出入境。

申請須知

  • 定居送件須知--居留一定期間規定 pdf

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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