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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或延期照料送件須知

  • 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入出國事務組‧陸務科
  • 資料點閱次數:299163
  • 電話:02-23889393分機2692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或延期照料送件須知

狀況確認

要來臺探親或延期照料

誰來送件

、申請人本人(限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親自送件)

二、被探人親自送件

三、被探人再委託綜合、甲種旅行社或其他臺灣地區親屬

誰可以辦

一、適用對象: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

(四)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五)為經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予專案許可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工作,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隨行團聚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九)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附表三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十)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九條附表四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並經許可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父母。

(十ㄧ)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之學生(陸生)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十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之父母。

(十三)適用對象第一款至第十二款之申請人,年滿六十歲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

(十四)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十五)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其年齡在十四歲以下者,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請來臺長期探親,其年齡逾十四歲且在十八歲以下者。

(十六)第十四款或第十五款之適用對象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且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二、延期照料:前點第一款至第十二款申請人,因探親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其具有照料能力者一人,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但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到哪裡辦

(一) 申請人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機構)申請;其居住國無駐外機構者,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本署申請。
(二) 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辦事處)申請。
(三)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本署各直轄市、縣()服務站申請(不受理郵寄申請)。

要帶什麼

一、請詳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貼最近二年內所拍攝、直四點五公分、橫三點五公分之彩色、脫帽、未戴有色眼鏡、五官清晰、不遮蓋、足資辨識人貌、人像自頭頂至下顎之長度不得小於三點二公分或超過三點六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紙彩色照片,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或駐外機構驗證之申請人與探親對象間之親屬關係證明等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文件。同行照料者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或駐外機構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已於前申請案提出本次申請案應備之親屬關係證明者,經申請人或代申請人申請送件時於申請書空白處填載曾經來臺,並在旁簽名,經該管服務站查得該資料者,得免附。但若查無,或經查有疑慮者,仍應依通知補件。如與被探人為姻親關係,應檢附最近三年內開立之親屬關係證明。)
(二)被探人係在臺出生或已在臺設籍者,其在臺戶籍資料之父母欄位載有申請人之姓名,且該戶籍資料或被探人申請定居時所檢附經前揭機構(團體)驗證之文件,當中載有申請人之其他年籍資料(如生日、統一證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等),可資證明申請人與被探人之親屬關係者,得免附前項親屬關係證明。
四、被探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者,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被探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入出境許可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五、保證書: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及保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應加蓋印信,並由本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查核(保證人資格請參閱保證書背面之說明)。
六、委託書:除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或被探人或邀請單位親自送件外,被探人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社,或被探人再委託其他臺灣地區親屬代為送件者,應附委託書。
七、申請人在國外地區、香港或澳門者,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澳門身分證影本。
八、懷孕或生產、流產證明(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2款規定申請者)。
九、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3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行動不便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之診斷書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十、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4款申請來臺者,其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未載明父母姓名者,應另檢附出生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探視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應先由生父完成認領手續;另臺灣地區人民婚前受胎所生之子女,應檢附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並於入境後檢送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前次申請已具結於入境後未補正親子血緣鑑定報告者,得駁回申請。
十一、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5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子女: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離婚證明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證明、申請人之出生證明(須載明父母姓名)。
(二)大陸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並附親屬血緣關係鑑定具結書,於辦理延期時,檢附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十二、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6款申請者所檢附文件: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申請延期照料所檢附文件:延期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正本、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證)照、探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探親對象在臺灣地區無子女切結書及探親對象之三個月內診斷書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十四、其他證明文件(本署得依個案情形通知補件,例如臺灣地區現住地證明文件、經濟來源說明或在職證明等)。

申辦時間

五個工作天(不含退、補件、郵寄時間)

申辦費用

證照費新臺幣六百元(郵寄者附掛號回郵信封並填妥收件人及住址,自取者免附)

申請須知或注意事項

延期方式:申請人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備齊: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三、有效之大陸地區旅行證件(但不包含港澳通行證),其效期不足者,僅得延期至該證照效期屆滿前1個月。
四、相關證明文件。
五、延期費用新臺幣三百元,逕向本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申請(不受理郵寄申請)。
六、代申請人身分證正本﹝驗畢歸還﹞。

申請次數:
(一) 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者及第二款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規定申請短期探親者,每次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停留期間,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父母或繼父母,得核給一至三個月停留期間並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2. 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得申請延期一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二)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血親或其配偶規定申請短期探親者,每次停留期間為一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停留期間,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六次。但有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情形者,得申請延期一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三)「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款及第4款申請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或其父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配偶應在臺完成結婚登記。本次婚姻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本次婚姻之姻親。
(四)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2款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規定申請短期探親者,每次停留期間為二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停留期間,並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三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申請人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年滿六十歲父母、繼父母,得核給一個月至三個月停留期間並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2. 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得申請延期一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五)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3款規定申請短期探親者,每次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停留期間,得申請延期一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申請來臺及延期次數,每年合計以二次為限。
(六)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4款至第11款規定申請短期探親者,每次停留期間為二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停留期間,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三次;以短期探親事由來臺,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1款規定申請者,被探對象在臺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時,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必要時並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七)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2款規定申請短期探親者,每次停留期間為一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停留期間,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以短期探親事由來臺,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被探對象在臺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時,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必要時並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八)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3款規定申請同行照料者,停留期間與申請人相同,應與申請人同一航(船)班入出臺灣地區,並不得申請延期。但有因工作、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經主管機關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罹患重病或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九)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4款及第15款規定申請長期探親者,每次停留期間為六個月,必要時,得予縮短停留期間;並得申請延期,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申請人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有學籍者,得申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仍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得申請延期至該學制畢業後一個月,每次延期亦不得逾六個月;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學籍之情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十日內離境,其於該年度再申請來臺探親,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停留期間及來臺次數,重新計算。
(十)經許可延期照料者,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但所持大陸地區旅行證件(不包含港澳通行證)所餘效期未滿七個月者,僅得延期至該證照效期屆滿前一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十ㄧ)以上所稱停留期間,一律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例如許可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申請人於六月十五日入境,其停留期間自六月十六日起算,故應於八月十五日離境。
(十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查證、驗證;其在國外製作之文書,須翻譯成中文並經我駐外機構驗證,如駐外機構僅驗證該原文,應將中文譯本,至我國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十三)在臺期間如有逾期停留或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活動,應於出境之日起,不予許可期間屆滿後再申請來臺短期停留。但奔喪不受此限。
(十四)為避免造成被探人在臺效期不夠,而申請人仍得入境停留之狀況(如:陸生就學事由之被探人在臺停留期間不足二個月,而其大陸親屬卻得入境停留二個月之狀況);或申請人不滿六個月即滿二十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者,則其入出境許可證效期及在臺停留期間須為申請人滿二十歲前一日等情形,則必要時,得予縮短停留期間。

*注意事項:
(一) 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申請者,應依下列順序尋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該保證人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七條之保證責任:
1.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2.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3.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二) 另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7款至第10款申請者,得由被探人之邀請單位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但非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保證人;依「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1款及第12款申請者,得由來臺學生(陸生或研修生)就讀之學校或學校指定人員為保證人。
(三) 無前二款規定之保證人、申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二款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且有正當理由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人。
(四)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檢附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本署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或不符申請程序者,逕駁回其申請。但申請人有正當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以二個月為限。
(五) 臺灣地區被探人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或年逾六十歲現正住院治療者,得申請提前發證;患疾病、重病或重傷之認定,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證明。
(六)大陸地區人民同時符合「誰可以辦-一、適用對象」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或第15款者,得擇一事由申請,其申請時仍應檢附「要帶什麼」第10款或第11款之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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