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方式入國申請居留送件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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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居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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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方式入國申請居留送件須知
狀況確認
一、辦理外僑居留證。
二、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方式進入臺灣。
三、持居留簽證或變更居留原因者,請參考外國人申請辦理或展延補發外僑居留證或居留原因變更送件須知(本頁下方連結)。
誰來送件
一、本人
二、受託人
誰可以辦
一、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該經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經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人才專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人才專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取得工作許可。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七)依前三目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八)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滿十八歲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滿十八歲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二、以免簽證方式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人才專法第四條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人才專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取得工作許可者。
三、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方式方式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依人才專法第七條規定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
四、前二款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
五、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到哪裡辦
向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或線上申辦系統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人才專法第十六條申請者,得至移民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親屬線上申辦系統」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四項申請者,應至移民署「辦理外國與外僑學生居留證及展延或異動登記線上申辦系統」申請)。但依親對象為國人或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申請者,應向申請人現在居住地之移民署服務站申請。
要帶什麼
一、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二、最近二年內正面彩色脫帽相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三、護照及停留簽證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但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依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無須檢附停留簽證。
四、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一)以「應聘專業工作、在臺投資或外國公司負責人」為事由申請者,免附。(即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二)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以「應聘專業工作、在臺投資或外國公司負責人」居留外國人之依親眷屬,或為持有有效就業金卡者之依親眷屬,且皆為免簽證適用國家(不包含免簽證試辦國家)人士者,免附。
(三)六歲(含)以下者,得以「預防接種證明」代替。
(四)健康檢查證明須依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辦理,在國內須至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外國人健檢指定醫院檢驗;在海外地區檢驗者,應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館處驗證。檢查項目不完整者,須在國內補檢未檢驗之項目。
五、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即應聘專業工作、在臺投資、外國公司負責人、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或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國就學僑生)申請者,免附。
(二)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以「應聘專業工作、在臺投資或外國公司負責人」事由申請者之外國籍配偶,或為持有有效就業金卡者之外國籍配偶,入境前雙方婚姻關係已存在,申請依親居留者,免附。
(三)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之申請人本國刑事紀錄證明。但不得逾該證明所載之有效期限(所謂本國刑事紀錄證明,係指申請人原籍國之全國性紀錄,例如:美國公民之本國刑事紀錄證明,須由美國聯邦調查局FBI所核發。如申請人本國為越南籍,其刑事紀錄證明應出具越南「二號司法履歷表」)。
(四)刑事紀錄證明須含最近五年內之紀錄。
(五)申請人前在臺經許可居留,於出國後,持停留簽證入國改辦居留案件,出國未逾三個月者,不須檢附申請人本國刑事紀錄證明。
六、現居住地證明(如租賃契約、屋主同意借住者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國人屋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屋主同意說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確為申請人實際居住地址之證明文件)。
七、外國人之出生地為大陸地區,且原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除應檢附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旅居海外四年以上之佐證文件(例如護照入出境紀錄及僑居地之權責機關開立之入出境證明)外,應檢附在大陸地區未設有戶籍及未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未設有戶籍證明包括:
(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未在大陸地區設籍證明書正本。
(二)經海基會驗證之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正本。
(三)其他足資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如外國護照內頁之入出境大陸地區之查驗章戳、外國護照內頁之大陸地區核發簽證或居留許可、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經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核發之外國人就業證、外國法院認證之收養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未在大陸地區設籍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檢附前二目之證明文件之一。。
八、申請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配偶身分申請者:
1、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居留外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已依據簽證註記欄代碼表明與該親屬之關係、配偶姓名及身分證明號碼,視同業經駐外館處驗證,免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於申請時檢附依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如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備註欄僅註記「P」(觀光、訪問、探親均為P),未註明與該親屬之關係、姓名及身分證明號碼或居留證號碼,仍須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本國結婚證明或出生證明)。
2、申請人為在臺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且業經完成戶籍結婚登記者,檢附依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3、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以外國技術人力居留外國人之配偶,須檢附其依親對象最近一年平均每月總薪資達新臺幣五萬三千元之證明文件。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三項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身分申請者:
1、直系尊親屬三個月內有效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或外僑居留證。
2、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或經法院裁定收養證明書)。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申請依親其直系尊親屬,如已依據簽證註記欄代碼表註明與該親屬之關係、親屬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居留證號碼),於申請時檢附依親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可。
3、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以外國技術人力居留外國人之未滿十八歲子女,須檢附其依親對象最近一年平均每月總薪資達新臺幣五萬三千元之證明文件。
4、申請人為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者,應檢附診斷證明文件(內容須足資證明其申請實屬癱瘓、無法自理或需他人完全協助生活之狀態,或巴氏量表經醫師評量分數為三十分以下)。
(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 :
1、依親對象之有效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驗畢歸還)。
2、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
1、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需核准函有六個月以上之聘僱效期)。
2、一個月內有效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含公司大小章,持個人工作許可無僱主者免附)。
3、以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者,無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可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函辦理。
(五)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
1、投資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投資金額須二十萬美元以上),核准函須為投資事業主管機關最近三個月所開立。
2、董監事名冊。
3、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
1、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函。
2、外國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辦事處設立(變更)登記表。
3、如為外國公司分公司代表人或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兼任分公司經理人者,除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外尚須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者:
(a)已錄取尚未註冊:入學許可。
(b)已註冊:在學證明(含當學期學生證)。
(八)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申請者:
1、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已登記結婚者,免附。
2、配偶死亡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已辦妥死亡登記之戶口名簿。
3、已在臺設有戶籍未滿十八歲子女之戶口名簿(子女須在臺)。
4、對在臺設有戶籍未滿十八歲子女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者,請附司法機關裁定准予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等證明、村(里)鄰長、國人配偶或其親屬、政府機關(以社政、衛政、民政、警政、榮民服務處等單位之證明資料為原則)、學校等出具證明或其他文件(如學雜費、健保費、扶養費等繳納證明、通聯記錄、會面交往生活照等)。
(九)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申請者:
1、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已登記結婚者免附。
2、已在臺設有戶籍未滿十八歲子女之戶口名簿(子女須在臺)。
3、對在臺設有戶籍未滿十八歲子女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者,請附司法機關裁定准予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等證明、村(里)鄰長、國人配偶或其親屬、政府機關(以社政、衛政、民政、警政、榮民服務處等單位之證明資料為原則)、學校等出具證明或其他文件(如學雜費、健保費、扶養費等繳納證明、通聯記錄、會面交往生活照等)。
(十)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申請者(驗正本,收影本):
1、第一款及第二款:
(a)已錄取尚未註冊:入學許可。
(b)已註冊:在學證明(含當學期註冊證明或學生證)。
2、第三款:在學證明及註冊證明(在學證明內容須證明已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週一至週五,每週至少須上課15小時)、上課出席紀錄證明(缺課含請假時數不得超過上課總時數之四分之一)。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規定繳付之文件於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者,應經外交部複驗。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中文譯本。
申辦時間
十個工作天(不含退、補件及面談之時間)。申請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經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不符或欠缺之資料須至海外地區、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者,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補正後須重新計算十個審核工作日)。
申辦費用
一、外僑居留證每件每一年效期新臺幣一千元。
二、以免簽證方式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申請者,加收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申請須知或注意事項
一、停留簽證為一百八十日,加註「No Extension」者,得提出申請。但以試辦免簽、落地簽證、東南亞國家人民來臺先行上網查核、APEC商務旅行卡(ABTC)、打工度假簽證等方式入國者及簽證經加註不得延期、不得在臺辦理居留簽證或辦理居留證等者,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申請者,得自停留效期屆滿前三十日提出申請。
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第四項及依人才專法第十二條以免簽證入國申請者,得自停留效期屆滿前十五日提出申請。
四、外僑居留證效期自核准之翌日起算。
五、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初次申請依親居留者,限於申請一年效期之外僑居留證,且須由配偶陪同申請。
六、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居留,應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移民署始得受理其申請。另申請人如為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不受理其申請:
(一)未持有役政用華僑身分證明書。
(二)僑民役男居住臺灣地區屆滿一百八十三日(即連續居留達一百八十三日),或於任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日。
(三)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並限制其出境。
七、研習華語、經教育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研習、受訓者及傳教者,其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八、申請人於停留期限屆滿前,無法取得外僑居留證者,請依限離境。
九、申請人於申請過程中離境者,申請案結案歸檔(不再審理),申請人再次入境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各項規定情形者,得依本送件須知之規定,重新申請。
申請須知
- 0915-外國人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方式入國申請居留送件須知修正規定(20260116)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