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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送件須知

  • 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居二科
  • 資料點閱次數:6318
  • 電話:請洽居住縣市之服務站(請參考本頁下方之本署各地服務站聯絡資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送件須知

狀況確認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六條。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

誰可以辦

(一)僑居國外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1.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應為未成年人,且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2.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3.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4.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5.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6.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7.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畢業後,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合法工作。
         8.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9.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10.前目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11.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合法工作。
         12.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1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14.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生。
         15.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或免依就業服務法申請工作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相當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合法工作。

(二)前款第一目至第十一目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申請。

(三)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

(四)放棄外國國籍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身分代碼三七二)。

(五)以有殊勳於我國或高級專業人才,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身分代碼三九七、三九八)。

(六)具下列情形之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出國,經本署許可居留後,在國內取得國籍者:
         1.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身分代碼三七一)。
         2.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身分代碼三九二)。
         3.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經文化部蒙藏文化中心認定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身分代碼三九三)。

到哪裡辦

(一)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由駐外館處核轉本署辦理。
(二)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核轉本署辦理;無分支機構者,應由本人在臺灣地區之親屬或配偶或其等委託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向本署申請。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香港或澳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出申請,核轉本署辦理。
(四)在臺灣地區者:應由本人或委託他人、移民業務機構向本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服務站申請。

要帶什麼

★依規定繳附之文件於海外地區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本署得要求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譯本;在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香港、澳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一)依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居留:
         1.申請書,並貼正面彩色脫帽相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2.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文件(指僑居國護照。但未取得僑居國公民身分者,為僑居國永久居留或長期居留證明文件)。
         3.我國護照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例如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或國防部核發本人之前國軍官兵證明文件等。
         4.自核發日起一年內之僑居地或居住地之全國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例如:僑居美國者應出具美國聯邦調查局所核發之全國無犯罪紀錄證明);未成年者免附。但有配額限制者,於核配時繳附。
         5.最近三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由衛生福利部指定之公私立醫院檢查,且符合其訂定之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在國外提出申請,如衛生福利部未於該僑居國指定醫院者,得由當地合格醫院檢查);六歲以上十二歲以下兒童,來自免驗國家或地區可僅附麻疹及德國麻疹疫苗預防接種證明;來自非免驗國家或地區之兒童,尚須加附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及漢生病檢查;未滿六歲者,得以外文預防接種證明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代替,或檢附我國醫療院所出具之預防接種證明(或兒童健康手冊)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取代。但有配額限制者,於核配時繳附。
         6.大陸地區出生者,除應檢具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之一:
           (1)經海基會驗證之未設籍證明書正本。
           (2)經海基會驗證之註銷大陸戶籍公證書正本。
           (3)經駐外館處驗證足資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4)其他足資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7.未成年人申請者,應檢附父母雙方之同意書;父母離婚者,附取得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之同意書。
         8.已入國合法停留期間申請者(應持我國護照入國),持有有效之臨人字號入國許可者,須檢附該許可影本。
         9.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代申請人簽章處,親筆簽名或蓋章。

(二)依第二點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居留:
         1.申請書,並貼正面彩色脫帽相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2.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依第二點第五款規定申請者,加附內政部許可歸化國籍公文)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退還)。
         3.外僑居留證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退還)。
         4.載有居留地址之證明文件,如我國國籍配偶辦妥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一份(正本驗畢退還)。
         5.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代申請人簽章處,親筆簽名或蓋章。

(三)申請延期居留:
         1.延期留臺申請書一份,並貼正面彩色脫帽相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2.臺灣地區居留證(以下簡稱居留證)正本。
         3.我國護照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無則免附)。
         4.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之證明文件一份,例如:依親居留者,檢附依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正本驗畢退還);就學居留者,檢附在學證明文件;工作居留者,檢附取得工作許可之證明文件。
         5.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代申請人簽章處,親筆簽名或蓋章。

(四)申請變更居留原因,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文件。

(五)證件毀損或遺失者,應備申請書,並貼正面彩色脫帽相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或說明書),向本署申請換發或補發(有效期間同原效期)。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附表)。

申辦時間

(一)居留:七日(不含收件日、例假日、補件及郵寄時間)。
(二)居留證副本換領居留證:五日。
(三)延期居留、變更居留原因:五日。

申辦費用

(一)在海外申請者: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二)已入國合法停留期間申請者(含變更居留原因):新臺幣一千元。
(三)具僑生身分者:新臺幣五百元。
(四)延期居留:新臺幣三百元。
(五)證件毀損或遺失申請換發或補發者: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證件費用收費。

申請須知或注意事項

(一)申請案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本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須至海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申請者,補正期間為三個月,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在海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申請人應於該副本效期(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有效)屆滿前持憑入國,並於入國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持該副本、外僑居留證(無則免附)及身分證明等文件,至本署服務站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但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換領。
(三)依第二點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於居留期間如有出國需求,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我國護照,始得持憑入出國境。
(四)依第二點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應於接獲許可通知時,檢附外僑居留證及相關文件,向設籍地之本署服務站洽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五)延期居留期間每次為三年。但有下列情形者,延期居留期間如下:
         1.依第二點第一款第七目、第九目至第十五目申請者:居留證有效期間依聘僱或就學、受訓、實習期間核發,且最長不得逾三年。
         2.依第二點第一款第十二目申請者,已達下列修業年限,每次延期居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1)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2)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3)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但其修業期限因系、院、學程性質,經依法延長者,於修業期限屆滿後。
            (4)二年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3.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申請者:
            (1)第二點第一款第五目、第九目至第十一目:居留證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六個月;延期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
            (2)第二點第一款第十二目:居留證有效期間自原居留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延期一年;延期居留期限屆滿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期居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六)無戶籍國民以依親或隨同居留為居留原因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其依親對象或其隨同居留對象出國(境)已逾二年,經本署通知之日起算逾二個月仍未入國(境)者,其申請案件得不予許可。

申請須知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延期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送件須知 pdf

相關文件

  •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11181版 docx pdf
  • 委託書 doc odt pdf
  • 委託書範例 pdf
  • 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 pdf
  • 無戶籍國民及港澳居民延期留臺申請書-11181版 docx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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