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31條
- 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居一科
- 資料點閱次數:471
- 更新日期:2025-10-29
總統於114年3月13日「國安高層會議會後記者會」宣示「五大國安統戰威脅及十七項因應策略」;其中,在因應陸方混淆國人對國家認同之威脅方面,指示原籍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定居,應確實依法放棄大陸地區戶籍與護照,不能兼具雙重身分。
次依大陸委員會114年5月5日陸法字第1140400344號函釋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戶籍區分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該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表示持有陸方所發證照,其情形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異:另第9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故基於兩岸條例之體系及文義解釋,該條例第17條第5項第3款「喪失原籍證明」除「喪失大陸地區戶籍證明」外,應包含「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證明」,爰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第31條。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係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文件除「喪失大陸地區戶籍證明」之公證書外,並須繳附「未申領持用或已放棄(註銷)大陸地區護照證明」之公證書。
参、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