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措施辦法」草案
- 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販運防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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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2023-11-13
配合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公布,為求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得以儘快回歸社會,並強化其留臺指證意願,爰擬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措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
貳、訂定意旨
本草案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身分別轉介程序。
配合本法第15條規定各權責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協助措施,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身分別轉介程序,以利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協助措施。(草案第4條)
二、疑似被害人為特定身分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應轉介至安置服務處所安置。
考量疑似被害人為外來人口,未持有合法有效之停留或居留許可者,其身分性質尚未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確認,且通常在臺並無特定住居所,亦無親友,未來經鑑別後可能成為加害人,而須依法暫予收容,不宜選擇進入社區式關懷處遇,爰明定應由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轉介至安置服務處所安置。(草案第6條)
三、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執行方式。
為保護個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並避免受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因加害人跟蹤、騷擾或其他社會異樣眼光而心生畏懼,爰明定司法機關(單位)對於安置服務及進入社區式關懷處遇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措施之執行方式。(草案第7條)
四、各權責機關對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協助措施之項目、費用及注意事項以附表方式明列。
考量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接受各級主管機關提供協助措施之途徑主要區分為機構式安置服務及社區式關懷處遇,為利各級主管機關有效提供協助措施及編列經費,爰以附表方式明定有關機關應提供協助措施之項目、費用及注意事項。(草案第8條)
五、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特定情形者,各權責機關得終止提供全部或部分協助措施。
考量協助措施之提供係為使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得儘快回歸社會,避免各權責機關編列之資源遭浪費或佔用,以及因應實務運作所需,爰於本條明定各權責機關得終止提供全部或一部之協助措施。(草案第9條)
六、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非被害人後,其依法提出異議期間或未提出異議者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仍可提供其部分協助措施。
鑑別為非被害人,提出異議期間之身分為疑似被害人,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仍應給予其暫時權利保護所需之必要服務協助事項或內容,爰於本條明定準用之規定;未提出異議者,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亦同。(草案第10條)
參、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 重大政策
本次訂定未涉及重大政策之變革。
二、 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本次訂定配合實務運作及保護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權益而明定相關規定,尚無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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