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5年8月10日台內移字第0950123587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置
之移民專業人員,指經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並測驗合格,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之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者。
前項移民專業人員訓練,由主
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移民團體、學術團體、學校辦理之;其所需之訓練
費用,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向受訓人員收取。
第一項移民專業人員
資格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五年。移民專業人員應於移民專業人員資格
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未依規定換發者,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其資格證明書:
一、曾參加第二十條從業訓練之合格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年內從事移民業務未曾中斷之在職證明文件。
三、五年內從事移民業務累計滿三年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及
在職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取得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者,於修正施
行之日起二年內,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之一申請換發。
移
民團體應將第一項之專業人員予以登錄,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之一 年滿二十歲者,得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
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時數,至少四十小時。
第五條之二 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課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移民政策介紹、入出國及移民法、政策及相關法規。
二、民法概要、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
三、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
四、主要移入國移民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法規。
五、主要移入國之移民基金及移民投資方案。
六、移民生涯規劃。
第五條之三 參加移民專業人員實際訓練時數未超過總時數五分之四者,不得參
加移民專業人員測驗。
第二十條 移民專業人員之從業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
移民團體、學術團體、學校辦理之。
前項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移民專業人員連續二年未執業者,應再接受移民專業人員
從業訓練合格後,始得辦理移民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不得聘僱連續二年未執業且未再接受移民專
業人員從業訓練合格之移民專業人員。
前二項規定之連續二年,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