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民國95年8月10日台內移字第0950123587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應置
      之移民專業人員,指經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並測驗合格,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之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者。 前項移民專業人員訓練,由主
      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移民團體、學術團體、學校辦理之;其所需之訓練
      費用,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向受訓人員收取。 第一項移民專業人員
      資格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五年。移民專業人員應於移民專業人員資格
      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未依規定換發者,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其資格證明書:
        一、曾參加第二十條從業訓練之合格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年內從事移民業務未曾中斷之在職證明文件。
        三、五年內從事移民業務累計滿三年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及
          在職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取得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者,於修正施
          行之日起二年內,應檢具前項各款文件之一申請換發。 移
          民團體應將第一項之專業人員予以登錄,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之一  年滿二十歲者,得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
       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時數,至少四十小時。

  第五條之二  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課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移民政策介紹、入出國及移民法、政策及相關法規。
         二、民法概要、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
         三、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
         四、主要移入國移民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法規。
         五、主要移入國之移民基金及移民投資方案。
         六、移民生涯規劃。

  第五條之三  參加移民專業人員實際訓練時數未超過總時數五分之四者,不得參
       加移民專業人員測驗。

  第二十條  移民專業人員之從業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
      移民團體、學術團體、學校辦理之。
        前項訓練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移民專業人員連續二年未執業者,應再接受移民專業人員
       從業訓練合格後,始得辦理移民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不得聘僱連續二年未執業且未再接受移民專
       業人員從業訓練合格之移民專業人員。
         前二項規定之連續二年,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