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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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單位:移民事務組‧居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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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
狀況確認
來臺定居
誰來送件
本人或委託人
誰可以辦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即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至少一百八十四日以上】、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利益)。
要帶什麼
一、定居申請書,並貼有最近二年內二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但申請人未成年者,免附。(最近三個月內由大陸或海外地區開具並經海基會或駐外單位完成驗證手續)(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之)。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最近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且符合其訂定之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妊娠孕婦可免接受【胸部X光檢查】)(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期間,每次出境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之)。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證照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證照經收繳者,應附保管收據)。
六、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應經海基會完成驗證手續)(如一時無法補具者,得填寫具結書,俟定居後三個月內再補具)。
七、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出生公證書。(並經海基會完成驗證手續)。
八、如依親對象死亡應附相關之證明。(如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死亡證明)。
九、如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者,應附未再婚相關證明文件,或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證明。(如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
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註同意定居意見之證明。但非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十一、載有正確設籍地址之證明文件:指設籍該址者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房屋所有權狀、近期房屋稅單或租賃契約正、影本(五者擇一,正本驗畢退還) 。但設籍地址與依親對象相同且已檢附其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免附。
十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認為有查證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檢附其他文件,如結婚公證書、依親對象死亡者請附未再婚證明等。
2.離婚後對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者,請附司法機關裁定准予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等證明、村(里)鄰長、國人配偶或其親屬、政府機關(以社政、衛政、民政、警政、榮民服務處等單位之證明資料為原則)、學校等出具證明或其他文件(如學雜費、健保費、扶養費等繳納證明、通聯記錄、會面交往生活照等),本署將派員訪查(視)。
3.居留許可被廢止遭 強制出境,對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者,請附村(里)鄰長、國人配偶或其親屬、政府機關(以社政、衛政、民政、警政、榮民服務處等單位之證明資料為原則)、學校等出具證明,本署將派員訪查(視)。
十三、證件費:新臺幣六百元整。
十四、掛號回郵信封,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郵遞區號及電話。
十五、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於代申請人簽章處,親筆簽名或蓋章;但由旅行社代送件,並於申請書上加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者,以旅行社為代申請人,免附委託書。
申辦費用
新臺幣六百元整
申請須知或注意事項
注意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應至本署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未按捺指紋或經按捺指紋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許可其申請,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應於辦理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須完成按捺指紋程序後,始可由本人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本署各服務站申請。
二、在臺灣地區合法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在臺居留逾一百八十三日(至少一百八十四日)者,如有年度中斷,應自中斷年度後起算,於符合規定後,始得申請。例:申請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核發長期居留,其年度起算期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年度在臺居留天數一百八十四日,次年度(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年度計算期間請依此類推)僅在臺居留一百八十三日,因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計算年度已中斷,則應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算,符合連續滿二年,且每年在臺居留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始得申請。
三、喪失原籍證明未能於申請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發給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
四、在臺初設戶籍者,定居時大陸地區證照暫不截角,請於辦妥喪失大陸原籍證明公證書後,再至本署各縣〈市〉服務站繳交喪失原籍公證書及大陸地區證照。
五、依許可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自通知補正之日起逾二個月仍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大陸地區人民(包括大陸配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技、社會等專案長期居留)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本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七條之一處罰鍰後,重新申請居留者,該類人員申請定居,核算在臺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居留期間仍須符合在臺居留一定期間之計算方式),始符合申請定居之規定。
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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