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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 發布日期:
  • 發布單位:入出國事務組‧綜合計畫科
  • 資料點閱次數:1729
壹、修正目的
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並符合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要點及效益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明定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規定審核。(修正條文第11條)
二、增訂依本法第23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經許可居留或依本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經准予繼續居留者,準用本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
三、增訂本法第33條第4款所定最近5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183日,指外國人永久居留期間滿5年後,往前推算最近5年平均每年居住未達183日。(修正條文第18條之1
四、鑑於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毋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爰本法第53條所稱民間團體,由「依本法核准設立之移民業務機構」修正為「移民業務機構」。(修正條文第28)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無人民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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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pdf
  •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pdf
  •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pdf
  • 內政部令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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